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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08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為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為斌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自用小『客』車(第4 行中段)…」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4974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吳為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分別為民國93年7 月、106 年4 月)酒醉駕車紀錄,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及有期徒刑4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並於行駛過程中有車速過快及駛至對向車道之情形,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974號
被 告 吳為斌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埔鎮黃梨園23之1號(臨)
居新竹縣○○市○○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為斌於民國106年5月10日晚間10時至翌(11)日凌晨零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上山集會所內,飲用啤酒5、6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猶從上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06年5月11日凌晨1時13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文信路與文喜街交岔口時,因車速過快且駛至對向車道,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為斌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孫立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芳妤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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