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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瑋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吳建瑋」均更正為「吳健瑋」,其他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7569號)。
二、爰審酌被告吳健瑋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之家庭生活狀況;
前有1 次酒駕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犯本案;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
撞擊被害人陳品孝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公共危險程度;
兼衡其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569號
被 告 吳建瑋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街00
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瑋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11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6年7月28日19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九路某餐廳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九路與光明三路口時,與陳品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
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吳建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建瑋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品孝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 瑞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范 兆 圻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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