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6,竹北交簡,627,20171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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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振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9 月6 日所為之106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27 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再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是寄存送達於生效後,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振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以106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2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經本院依其於判決時之住、居所地址送達判決正本,其中按居所地址即本件上訴狀所載地址「新竹縣○○市○○○路○段000 號」為送達時,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依前開寄存送達之規定,於106 年9 月21日將應送達之文書(即本件刑事判決正本),依法寄存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以為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憑。

依上說明,本件應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即106 年10月1 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縱上訴人不知有寄存送達,或未前往領取,均不影響送達之效力。

從而,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寄存送達發生效力翌日即106 年10月2 日起算10日之上訴期間,又被告前揭之住所地在新竹縣,毋庸加計在途期間,是本件上訴期間計算至106 年10月11日屆滿,而上訴人遲至106 年10月13日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所示之日期可稽,顯然已逾越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宏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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