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濮國樑前於民國9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 三、證據:
- (一)被告濮國樑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至7
-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張博鈞出具之
- (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 (四)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 四、論罪科刑:
-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有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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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濮國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濮國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濮國樑前於民國9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02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4,000元確定,於96年2 月12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
又於9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85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5,000元確定,於99年8 月11日因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此前科不構成本案累犯)。
詎濮國樑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6 年8 月27日下午1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附近河堤前飲用含酒精成分之維士比1 瓶後,已因酒後欠缺通常程度之注意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0巷0 號之居處。
嗣於同日下午1 時13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00 號前時,因手持香菸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攔查,經當場對其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濮國樑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 至7、第29至30頁)。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張博鈞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見偵查卷第8頁)。
(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至16、18頁)。
(四)按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 倍,且會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
達0.40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6 倍,且會有感覺障礙;
達0.5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礙(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含酒精成分之維士比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手持香菸經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明顯而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2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惟不知悔改,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再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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