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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被 告 羅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明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福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速偵字第1606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陳志明、羅啟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陳志明、羅啟福二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41毫克、0.26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被告陳志明復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而不慎撞及行駛於其前方之被告羅啟福而發生車禍事故,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606號
被 告 陳志明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啟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明及羅啟福均明知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先於民國106年9月5日8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路00號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附近某雜貨店分別飲用保力達2至3杯、半瓶多,復於同日10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3H-6418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0時40分許,二人途經新竹縣○○鄉○○路路○○號51930號前時,陳志明因不勝酒力而追撞前方由羅啟福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案經警到場處理,並測試陳志明吐氣中酒精含量達0.41mg/l,羅啟福吐氣中酒精含量達0.26mg/l。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志明及羅啟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上情不諱,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竹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陳志明及羅啟福之自白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志明及羅啟福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志明及羅啟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翁 子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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