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6,竹北交簡,684,20171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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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慶琳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所為之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84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上訴人若已逾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復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湯慶琳(下稱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以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嗣經本院依其住所地址於106年11月17日送達判決正本,未獲會晤本人,已將該判決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上訴人母親戴英妹簽收之事實,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是前開判決正本業於106年11月17日對上訴人生送達之效力,又上訴人前揭之住所地與本院所在地均在新竹縣,毋庸加計在途期間,則該判決上訴期間應自翌日(106年11月18日,含當日)起算10日,業於106年11月27日確定,故被告至遲應於106年11月27日前提起上訴,然被告遲至106年12月7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章日期時間戳記可憑,故本件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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