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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0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協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協權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速偵字第87號)。
二、爰審酌被告鄭協權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高中肄業之學識程度、業工、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前有2 次酒駕紀錄,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
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
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
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87號
被 告 鄭協權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10樓
居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鄭協權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6,000元確定(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至上午11時許止,在位於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1段之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途經新竹縣新豐鄉明新街200巷口時,因行車不穩為巡邏員警攔查,發現鄭協權滿身酒氣,顯有酒後駕車之跡象,而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對鄭協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鄭協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及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鄭協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檢察官 林 芳 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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