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6,竹北交簡,736,201711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正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正洋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漏載累犯之事實(詳如下述)應予更正,及犯罪事實欄第8 行後段「21時『37』分」應更正為「21時『38』分」;

及證據欄(二)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9516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1、被告賴正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人漏未論及累犯,附此敘明。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分別為民國104 年11月、106 年2 月、106 年6 月)酒醉駕車紀錄,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4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6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15 號刑事簡易判決可證,竟不知警惕,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因酒駕遭吊銷,且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復因搶快通越黃燈,進而發生車禍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516號
被 告 賴正洋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路○○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賴正祥於民國106年8月25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其友人位在新竹縣新埔鎮中正路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
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賴正祥騎車行經新竹縣新埔鎮中正路與楊新路口處時,因搶快通越黃燈而與彭育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賴正祥受傷,未提出過失傷害罪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後,再於同日21時37分許至醫院對賴正祥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賴正祥於警詢之自白。
(二)警員藍意芳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酒精濃度測定0.46MG/L數據紙1張、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圖各1份、現場及車損
照片8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居 婷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