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6,竹北交簡,742,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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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誠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誠龍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速偵字第1784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謝誠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5 月間已有1 次酒醉駕車紀錄,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於緩起訴期間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並於行駛過程中有車身左右搖晃之情形,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784號
被 告 謝誠龍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誠龍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以106年度偵字第423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6月19日起至108年6月18日止。
詎猶不知悔改,又於緩起訴期間之106年10月2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新竹縣○○市○○路○段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31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二段與東海一街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謝誠龍身上有明顯酒氣,遂當場對謝誠龍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誠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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