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6,竹北交簡,743,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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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振土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9684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廖振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民國93年、105年、106年)酒醉駕車紀錄,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並於行駛過程中有車身搖晃不定之情形,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684號
被 告 廖振土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振土前於民國106年6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壢交簡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9月24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之菜園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自上開處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時7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與環北路5段口前,因行車搖晃不定等情狀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振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高上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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