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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文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證人曹珮珊於警詢之證述,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8911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陳昌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發生車禍事故,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911號
被 告 陳昌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昌文於民國106年9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起,在新竹縣湖口鄉大勇路與仁樂路路口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行至新竹縣湖口鄉文化路與仁樂路路口時,不慎與曹珮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無人受傷)。
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9時22分許,當場測試陳昌文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昌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及車體照片10張及行車記錄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劉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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