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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培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培元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前段應補充「…自上開處所『無照』騎乘…」,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前段「…新竹市警察局…」應更正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並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速偵字第1879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1、被告戴培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10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被告於105 年8 月5 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分別為民國101 年2 月13、101 年2 月19日、104 年9 月3 日)酒醉駕車紀錄,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90000 元、新臺幣65000 元、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因酒駕遭註銷,且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並於行駛過程中有行車不穩之情形,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879號
被 告 戴培元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0巷00弄
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培元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6 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 萬元、6 萬5,000 元,應執行罰金15萬元確定;
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一法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105 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106 年10月17日上午8 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住處內,飲用啤酒約2 瓶及米酒約2 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倘於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至他處採買物品後欲返回其現居處。
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後駕車,經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培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0.87MG/L)、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戴培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郁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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