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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榮烽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報告1 份、被告直線測試錄影擷取照片5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191 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李榮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並依客觀事實足認被告飲酒後,實已減低注意力,而貿然駕車上路,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並果肇致車禍發生,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91號
被 告 李榮烽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居新竹縣新豐鄉鳳坑村坑子口569之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烽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新竹縣新豐鄉紅毛港某處飲酒後,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街00巷0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減低,不慎擦撞鄧瑞珠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成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李榮烽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榮烽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鄧瑞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佐。
又本件被告經酒精測試雖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惟被告因飲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駕車時不慎與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偵查中復自承案發時因飲酒有影響其駕駛能力,再觀諸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遭查獲時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事,命其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時,需用手臂來保持平衡,足見其當時控制力、協調性確實不合格,堪認被告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被告於此情況下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榮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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