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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孝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孝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7 行前段應補充「…,自該處『無照』駕駛…」;
二、證據欄應更正「㈡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
,及應補充「㈢員警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11083 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彭孝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18,000元確定;
又於9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30,000元;
復於9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再於9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思悔改,且於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酒駕已遭吊銷情況下,再度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應有省思,本件犯行距前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已逾9 年,前次科刑應有警惕之效;
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查卷第7 頁),暨本件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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