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6,竹北交簡,833,2017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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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南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南斗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應補充更正為「…到場處理,並『將劉南斗送往東元綜合醫院救治,嗣於同日下午2 時49分許,』對劉南斗作抽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應補充「㈤職務報告、新竹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 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9933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1、被告劉南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劉南斗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於本件犯罪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

又卷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偵卷第20頁),惟此係指就被告車禍肇事而言,而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即因被告傷勢嚴重無法實施酒精測試,故隨即送往東元綜合醫院急診就醫併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達百分之0.112,警方始知被告有酒駕之情事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之東元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及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12頁)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所犯公共危險之犯行並不符合自首要件,併予敘明。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2 ,仍貿然騎車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發生車禍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於偵訊時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

並參酌被告騎乘之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遭查獲時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12,且被告年已逾86歲,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教訓後,應認無再犯之虞,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3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933號
被 告 劉南斗 男 8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南斗於民國106 年8月25日10時5分許至10時35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0.05%,仍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15分許,行經新竹縣新埔鎮仁愛路與福德街口時,與黃亦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請東元綜合醫院對劉南斗作抽血檢驗,測得劉南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2%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南斗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亦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東元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得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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