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6,竹北交簡,840,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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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為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為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速偵字第2059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張為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分別為民國97年2 月、97年7 月)酒醉駕車紀錄,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復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操控不慎,致打滑側翻後自撞中央分隔島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059號
被 告 張為忠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為忠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沙交簡字第7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106 年11月19日晚間7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止,在臺北市忠孝東路上某快炒店內,飲用啤酒約6 瓶後,先搭乘高鐵,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抵達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高鐵新竹站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倘於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回其現居處。
嗣於翌(20)凌晨0 時5 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福興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近自強三路口之體育場前路段時,因不勝酒力打滑側翻後自撞中央分隔島,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20)日凌晨0 時16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0.86MG/L)、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為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郁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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