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6,竹北交簡,857,2017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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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震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前段起應補充更正為「…,仍『於翌(7 )日上午7 時許先』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飛利浦工地上班,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下班後則騎乘前開機車返家;

於同『(7 )』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速偵字第2003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曾文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分別為民國98年10月、99年10月、100 年7 月)酒醉駕車紀錄,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45000 元,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緩刑2 年,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003號
被 告 曾文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震於民國106年11月6日1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飲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曾文震騎車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前,因臉色通紅為警攔檢,經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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