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6,竹北交簡,860,2018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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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常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常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常德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段00號公司宿舍內,飲用啤酒1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與東海一街口之檳榔攤,嗣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隘口二路與高鐵六路之路口時,因有行車不穩之情形,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 時5 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李常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字卷第9 至11頁、第30至31頁)。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見偵字卷第15頁)。

(三)職務報告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見偵字卷第8 、17至19頁)。

(四)按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 倍,且會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

達0.40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6 倍,且會有感覺障礙;

達0.5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礙(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

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而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職業工、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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