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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宗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前段應補充「…時許,『無照』騎駛…」,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速偵字第1911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陳朝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分別為民國92年5 月、95年2 月)酒醉駕車紀錄,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本院判處罰金銀元20000 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知警惕,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且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復於行駛過程中有車速忽快忽慢之情形,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案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911號
被 告 陳朝宗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宗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
詎其不知警惕,又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11時許,在新竹市南寮里友人住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5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51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1528巷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朝宗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 瑞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范 兆 圻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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