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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前段應補充「…攔查,並『於同日16時47分許』測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忠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17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6,000元確定,於94年6月24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勉持、職業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912號
被 告 李忠熹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熹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
詎其不知警惕,又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15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石門水庫工地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42分許,行經新竹縣新埔鎮118線13公里處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忠熹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 瑞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范 兆 圻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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