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6,竹北交簡,884,201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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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得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6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得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中段應補充「…分許,『無照』駕駛…」;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警員吳昱賢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證人廖雅竹及呂冠瑩於警詢之證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10612 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邱得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6576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思悔改,且於其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前已因酒駕遭吊銷情況下,再度於服用酒類後,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339 毫克,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並因不勝酒力、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肇事,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曾於100 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然距本案業已逾6 年;

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偵查卷第4 頁),暨本件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339 毫克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612號
被 告 邱得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得愷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詎不知悔改,於民國106年9月6日下午5時許起,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0.05%,仍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6時48分許,行至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2段與文山路交岔路口時,不慎撞擊前方由廖雅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廖雅竹自用小客車因受撞擊再往前碰撞由呂冠瑩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而肇事,致呂冠瑩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擦挫傷及左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上10時2分許,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內,由醫護人員對邱得愷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339%。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得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榮民醫院檢驗檢查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及車體照片3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劉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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