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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94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武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武錦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
證據增列: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爰審酌被告詹武錦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為送貨員之家庭生活狀況;
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衡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佐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
不慎自撞發生車禍之公共危險程度;
前因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未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
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
被 告 詹武錦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詹武錦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17時13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中華路工廠外飲用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欲返回其位在新竹縣○○鄉○○路000號住處。
嗣於同日17時13分許,詹武錦騎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時,因發生自撞車禍而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19分許在仁慈醫院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詹武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0.75MG/L數據紙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警員陳俊傑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圖、現場照片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玉 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莊 雅 鈴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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