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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侵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侑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侑誠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前段應補充「…凌晨某時,『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1189號)。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吳侑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雖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然被告吳侑誠於為本案犯行時,尚未年滿20歲,非成年人,且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亦係就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者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本件被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併此敘明。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尚就讀國中,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思慮及性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對其為性交之行為,顯未能慮及對甲女將來身心發展可能發生之不良影響,實值非難;
又被告固曾與甲女以新臺幣25,000元達成和解,惟事後仍在外多次提及此事,難獲甲女母親之諒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本案所犯者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宣告之主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已符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89號
被 告 吳侑誠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侑誠於民國105年6月間,經朋友介紹而結識甲女(代號0000-000000,90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知悉甲女為國中生,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於105年6月24日凌晨某時,在吳侑誠之新竹縣○○市○○街000巷000號住處內,徵得甲女同意後,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抽動,對甲女為性交得逞。
嗣甲女之輔導老師查悉上情而報警處理,員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侑誠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女、證人0000-000000B、0000-000000C、0000-000000D、0000-000000E之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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