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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17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聖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聖民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速偵字第591號)。
二、爰審酌被告朱聖民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前有1 次酒駕紀錄,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
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
不慎追撞被害人余省鋒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被害人余省鋒推撞被害人柯乃榮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被告嘴唇撕裂傷之公共危險程度;
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91號
被 告 朱聖民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居苗栗縣○○市○○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聖民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85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4萬6,000元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民國106年3月18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莊敬北路附近某工地內,飲用米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倘於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同日晚間6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回現居處。
嗣於同日晚間7時4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莊敬北路與光明六路東一段交岔路口時,不慎與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余省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余省鋒之車輛因而推撞前方由柯乃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他人傷亡)。
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33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聖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省鋒、柯乃榮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1.11MG/L)、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聖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郁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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