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6,竹北原交簡,19,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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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19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發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6 列「東豐路」更正為「東峰路」。其他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

二、核被告林金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衡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佐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4毫克;

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

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

前因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未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

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
被 告 林金發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金發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55分許止,在其老闆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中山路之住處內飲用米酒1瓶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之居所。
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林金發騎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東豐路與和江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後發現其係酒後騎車,即於同日20時23分許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4毫克而查獲。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金發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1.54MG/L數據紙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巡佐楊建勳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玉 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 立 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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