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6,竹北原交簡,20,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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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20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克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克強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速偵字第648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范克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並於行駛過程中有行車不穩之情形,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48號
被 告 范克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北戶33之16號
居苗栗縣○○鎮○○里○○○00鄰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范克強於民國106年3月29日上午10時許起至中午12時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新光三街與環北路5段之工地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下午5時1分許,途經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與溪州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范克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范克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林 芳 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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