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6,竹北原交簡,2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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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26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明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速偵字第728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莊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8 月間已有1 次酒醉駕車紀錄,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且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7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並將車輛停於車道上,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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