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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雅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雅琪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速偵字第1408號)。
二、爰審酌被告蘇雅琪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高中肄業之學識程度、從事物流業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前有1 次酒駕紀錄,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
佐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
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
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408號
被 告 蘇雅琪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雅琪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因未履行前揭確定判決所諭知緩刑之條件,遭同法院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6號裁定撤銷緩刑,於民國102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復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
蘇雅琪不知悔改,於106年7月28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某友人住處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凌晨1時55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與康樂路口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發現蘇雅琪身上酒味濃厚,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雅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0.69MG/L)、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雅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 羽 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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