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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彥華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103 年9 月『26』日(第3 行中段)…」之記載,應更正為「…103 年9 月『25』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速偵字第1650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1、被告賴彥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6 月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4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被告於103 年9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酒醉駕車紀錄,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20,000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650號
被 告 賴彥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彥華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於民國103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26日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於106年9月10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國盛街之宿舍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日上午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街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經警在現場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彥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檢察官 劉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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