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6,竹北原交簡,59,201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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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賢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賢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前段「電動機車」應更正為「電動自行車」,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㈡應補充「電動自行車照片2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速偵字第1725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所稱「動力」,並未有明確之立法定義,惟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所定「動力機械」:「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係指下列各款之一之機械:一、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工程重機械。

二、屬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之起重機車或其他自力推動機械。

三、其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機械。」

之定義,細繹第1款及第3款規定「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及第2款「自力推動」,其中「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與「自力推動」係一體二面,實屬同義,故可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動力」,應係指「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意。

又刑法雖未明確規定何謂「動力」,惟就整體法秩序之體系關聯解釋,上揭動力之定義於刑法第185條之3 亦應適用;

再者,刑法第185條之3 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民國88年4 月21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 立法理由),考其立法目的,係因「動力交通工具」乃以原動機作為驅動前進之動力來源,其速度、重量非以人力為主之交通工具(如自行腳踏車)所可比擬,故若發生交通事故通常均足以導致重大傷亡,而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可能致意識模糊,如再從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具有抽象危險性,因此禁止該行為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進而保護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經查,電動自行車係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自有別於同條項第1款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可知電動自行車之動力來源,並非人力,而係電力所驅動之馬達,是被告駕駛之電動自行車,既係以電力為其動力,且外觀與機車無異,有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自屬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無疑。

是核被告蔡賢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犯不能安全駕駛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兼衡其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偵查卷第6 頁)暨本件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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