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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6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6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成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前段應補充「…,『無照』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後段至第3 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之記載,應更正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偵緝字第619 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僅加重一次即可,無庸再遞加其刑;
亦即該條例第86條第1項係規定有前開違規情事,即應加重其刑,縱同時有數種違規情形,同時造成過失行為,亦僅係同時構成加重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5、56號決議意旨參照)。
2、查被告張俊成於上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黃媚娘碰撞時,並未依法取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張俊成陳明在卷(見105 年度偵字第7738號卷第8 頁),其竟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之肇事致人成傷,是核被告張俊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過失傷害人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記載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並請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對過失傷害罪嫌加重其刑等語,雖漏載被告無照駕駛之情形,惟依前揭說明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數種加重事項屬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僅加重一次即可,無庸再遞加其刑等情,故而,本院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3、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4、刑罰加重事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黃媚娘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該條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僅加重1 次即可,無庸再遞加其刑,併此指明)。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並因於行駛過程中發生車禍肇事,致人成傷,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619號
被 告 張俊成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成自民國105年1月10日8時許起至18時許止,先後在新竹縣關西鎮青山街78巷附近表哥租處及舅舅工作處飲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8時15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關西鎮青山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青山街89號前,欲左轉進入青山街78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行左轉而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適黃媚娘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青山街6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黃媚娘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下巴撕裂傷(壹公分)及腦震盪、雙肩及左膝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黃媚娘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成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車損照片10張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其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並請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對過失傷害罪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瑞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范 兆 圻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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