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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子暄
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136號、第4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子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漏載關於被害人宋孟坪遭受詐欺之事實(見106 年度偵字第2136號卷第25至26、86至97頁)應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抑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2136號、第4021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其所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俾便嗣持有者得以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及被告全然認識嗣持有者所屬詐欺集團或3 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次提供本件華南銀行、合庫銀行、中華郵政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而使詐騙集團分別詐取告訴人楊芸婷、董家瑄及被害人林沅昱、何祝葳等4 人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處斷。
3、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1、主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騙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提供帳戶供詐欺犯取得所騙之財物,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董家瑄及被害人林沅昱、何祝葳等達成和解(告訴人楊芸婷未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害,有刑事陳報狀、和解書、郵政匯款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33、36至37頁),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雖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楊芸婷之損害,然被害人仍得依民事程序向被告求償,且其業與告訴人董家瑄及被害人林沅昱、何祝葳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失,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項固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1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3項)」。
申言之,沒收犯罪不法所得之作用僅在於取回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增加之財產利益,其主要目的不在於制裁行為人之犯罪,而是向大眾宣示「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任何人不得自犯罪獲利」,著重於剝奪因為刑事不法行為所獲取之利益,減少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避免行為人之主刑制裁效果因為保有不法獲利而被抵銷,藉此達成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果。
惟本件被告原雖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被告提供前揭金融帳戶等資料可取得每本帳戶新臺幣6,000 元款項之代價,惟被告寄送上開帳戶等資料後,尚未取得任何款項,業據被告供明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18、156 頁)。
(二)再查,被告供幫助詐欺取財所用之華南銀行、合作金庫及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提款卡既已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該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56 頁),理應無法使用,該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帳戶供匯款之用,復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並未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乙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已如前述,而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已獲取其詐欺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並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既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是應認被告本身尚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騙得匯款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36號
106年度偵字第4021號
被 告 高子暄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高子暄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9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福興東路2段統一超商內,以每本銀行帳戶新臺幣(下同)6,000元代價,將其所有分別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台北松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申請使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劉先生」之詐欺詐欺集團成員。
而該「劉先生」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楊芸婷、董家瑄林沅昱、及何祝葳,致楊芸婷、董家瑄、林沅昱及何祝葳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後,隨即遭人持金融卡提領一空。
嗣經楊芸婷、董家瑄、林沅昱及何祝葳發現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芸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本署,及董家瑄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轉陳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子暄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芸婷、董家瑄、被害人林沅昱、何祝葳於警詢之指訴。
(三)被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金銀行105年10月25日合金字新竹字第1050004186號函、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5月19日營清字第1060055645號函及函附之交易明細表。
(四)被害人林沅昱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何祝葳之玉山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告訴人楊芸婷提供之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董家瑄提供之台新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以一交付行為,同時交付如附表所示帳戶,致附表所示之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又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孫立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芳妤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受騙金額(新臺幣)│
├──┼───────┼────┼────────┼─────────┤
│ 1 │告訴人楊芸婷 │105年9月│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告訴人楊芸婷於同日│
│ │ │25日下午│其先前網路購物時│下午2時39分許,至 │
│ │ │2時10分 │,因工人作人疏失│郵局ATM匯款2,012元│
│ │ │許 │刷錯條碼,造成購│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
│ │ │ │買商品12次,須至│。 │
│ │ │ │ATM操作取消。 │ │
├──┼───────┼────┼────────┼─────────┤
│ 2 │告訴人董家瑄 │105年9月│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告訴人董家瑄於翌(│
│ │ │24日下午│其先前網路購物時│25)日下午2時48分 │
│ │ │5時36分 │,因內部人員作業│、下午2時53分,至 │
│ │ │許 │疏失設為分期約定│台新銀行ATM分別匯 │
│ │ │ │轉帳,導致帳戶重│款2萬9,989元、2萬 │
│ │ │ │複扣款,須至ATM │1,985元至被告華南 │
│ │ │ │操作取消設定。 │銀行帳戶。 │
├──┼───────┼────┼────────┼─────────┤
│ 3 │被害人林沅昱 │105年9月│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被害人林沅昱於同日│
│ │ │25日下午│其先前網路購物時│下午4時22分,至郵 │
│ │ │3時16分 │,因被害人林沅昱│局ATM匯款2萬9,987 │
│ │ │許 │領物品時勾選到定│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
│ │ │ │期付款服務筆,須│戶。 │
│ │ │ │至ATM操作取消。 │ │
├──┼───────┼────┼────────┼─────────┤
│ 4 │被害人何祝葳 │105年9月│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被害人何祝葳於同日│
│ │ │25日下午│其先前報名英文檢│下午4時8分至5時16 │
│ │ │4時8分許│定時,因為系統錯│分間之某時許,至玉│
│ │ │ │誤而重複報名,銀│山銀行ATM匯款1萬8,│
│ │ │ │行會重複扣款,須│138元至被告華南銀 │
│ │ │ │至ATM操作取消。 │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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