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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原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山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前段「也已繳回」應更正為「業經吊扣」,第20行應補充更正為「,扣得AKY-2632號車牌2 面,並將該2 面車牌交予監理機關。」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6955號)。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1、核被告吳金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原桃交簡字第4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被告於103 年12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告訴人林彥旻所有,竟利用向告訴人借用該車之際,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車牌,侵害告訴人之權益,所為實屬非是,又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以取得其之諒解,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雖係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車車牌因逾檢遭註銷,且經警方查扣後交給監理機關(見偵查卷第5 頁),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955號
被 告 吳金山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執
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3年8月2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桃交簡字第4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
緣吳金山於104年3、4月間,駕駛其向同事林彥旻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KY-2632號汽車),行經高速公路新竹縣路段時,該AKY-2632號汽車拋錨在道,吳金山乃委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號經營汽車維修廠之魏瑞東,前來拖吊、處理。
嗣因吳金山無力支付修車費,乃於104年9月初某日,至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向魏瑞東表示欲將AKY-2632號汽車報廢,魏瑞東乃交還AKY-2632號汽車之車牌2面予吳金山。
詎吳金山取得該2面車牌後,因慮及己有之自用小客車之牌照業經公路監理機關註銷且原懸掛之H9-3865號車牌2面也已繳回,如仍駕駛該自用小客車上路,恐遭警攔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9月16日晚上10時55分許前之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該AKY-2632號車牌2面侵占入己,並將之懸掛在其所有之前開車輛前後。
嗣吳金山於105年9月16日晚上10時55分許,駕駛其所有、懸掛AKY-2632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1段與興海街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AKY-2632號車牌2面。
三、案經林彥旻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金山就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彥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魏瑞東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5年9月16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新竹縣○○○○○○○○○○○○○○○○○○○○○○○0○○○路○○○○○○○○○○號碼000-0000號、H9-3865號汽車車籍之結果表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綠堂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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