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6,竹北原簡,4,201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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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原簡字第4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崇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崇仁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在營區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現役軍人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犯td123 之竊盜罪者,除陸海空軍刑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定。

查被告劉崇仁於民國100 年8 月2 日開始服兵役,至105 年11月24日退伍等情,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本件被告於105 年9 月20日在營區內所為竊盜行為時,具有現役軍人身分,既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所列之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一增列:劉崇仁於行為時係現役軍人。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偵字第11049 號)。

三、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

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件行為後雖已於105 年11月24日退伍,現已非現役軍人,然其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犯竊盜罪,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罰,及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論及陸海空軍刑法之規定,惟被告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罪,僅係適用法條之增列,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於犯罪事實欄增列被告為現役軍人之事實,並於論罪科刑時增列應適用法條即已足,附此敘明。

又被告係基於一個不法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決意,以一行為犯在營區竊盜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在營區竊盜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在營區內徒手竊取其同袍即告訴人曾一凡之提款卡以盜領存款新臺幣(下同)3,000 元,嗣將上開款項花用殆盡之犯罪手段與情節;

未與告訴人和解;

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 元,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郵局提款卡1 張,嗣經被告丟棄乙情,業據其供陳在卷(偵卷第10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

由於被告認罪,堪認沒收該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049號
被 告 劉崇仁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0巷00號
居花蓮縣○○鄉○○村○○街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崇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20日上午6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號裝甲兵訓練指揮部內,趁曾一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曾一凡所有皮包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下稱郵局提款卡)1張。
嗣於同日晚間7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桃園楊梅農會,佯裝具有正當提款權源,並以持上開郵局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鍵入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從自動提款機盜領現金新台幣(下同)3000元。
嗣曾一凡發現上開郵局提款卡失竊並遭盜領帳戶款項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一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崇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一凡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曾一凡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
被告起意竊取告訴人提款卡,並持之提領款項之行為,主觀上乃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侵害告訴人所有提款卡及銀行帳戶款項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刑法普通竊盜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論處。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雅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令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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