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 二、查被告林敏萱於警詢時均辯稱最近沒有吸食毒品云云(見10
- ㈠、被告分別於民國105年8月7日凌晨0時5分、105年10月
- ㈡、且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
- ㈢、復按「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
-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 三、論罪及科刑:
- ㈠、論罪:
-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甫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五年內又再度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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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原簡字第5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09 號、第1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敏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中段、第10中段應補充「…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109號、第114號)。
二、查被告林敏萱於警詢時均辯稱最近沒有吸食毒品云云(見106 年度偵字第109 號卷第5 頁、106 年度偵字第114 號卷第6 頁)。
惟查:
㈠、被告分別於民國105 年8 月7 日凌晨0 時5 分、105 年10月15日凌晨2 時50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Z000000000000 ),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復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29日出具(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105 年11月2 日出具(報告編號:UU/2016/A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等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109 號卷第9 、10頁,106 年度偵字第114號卷第9 、10頁)。
㈡、且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
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
...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分析法。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本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
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均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㈢、復按「依據Clarke’s 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 天,安非他命1-4 天。」
等語,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足見被告林敏萱分別於105 年8月7 日凌晨0 時5 分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及105 年10月15日凌晨2 時50分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確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情,應可肯認。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㈠、論罪:⒈被告林敏萱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甫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五年內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9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114號
被 告 林敏萱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敏萱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4月18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4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涉有下列犯行:(一)於105年8月7日凌晨0時5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同年8月7日凌晨0時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5年10月15日凌晨2時50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同年10月15日凌晨2時5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林敏萱於警詢之供述。
(二)採尿同意書、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9日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採尿同意書、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日報告編號UU/2016/A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2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宏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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