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6,竹北原簡,6,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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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原簡字第6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錦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溫』錦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錦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包壹個(價值新臺幣壹佰元)及現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當事人欄及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溫』錦龍」之記載,應更正為「『温』錦龍」,及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馮『加』恩」之記載,應更正為「馮『家』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緝字第36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温錦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之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竊得之黑色皮包1 個(價值新臺幣100 元)及現金新臺幣150 元,依前開規定應予沒收;

然被告自承上開皮包及現金均已丟棄(見偵查卷第20頁),自無法為原物沒收,故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36號
被 告 溫錦龍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15鄰清泉238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錦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日下午1時37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2樓之快樂連線網咖,趁坐於100號座位之馮加恩熟睡時,竊取馮加恩所有置於上開座位桌面之黑色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50元,價值共計250元】,得手後離去。
嗣馮加恩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錦龍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馮加恩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照片9張、上開網咖店使用者登出入紀錄1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本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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