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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原簡字第8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式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何式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證 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5 至6 列「103 年度上訴字第65號」更正為「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65號」。
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151 號)。
二、核被告何式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
其國中肄業之學識程度、業工、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再次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51號
被 告 何式勛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何式勛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62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6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4年11月3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1月2日下午5時47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1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前為警攔查而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何式勛於警詢之供述。
(二)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北10573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3日出具之編號UL/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鴻 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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