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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竹北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被移送人 李偉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1日以竹縣北警偵秩字第10600170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偉智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李偉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 年8月1日17時13分許。
(二)地點: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東元醫院急診室)。
(三)行為:被移送人因酒後不適送醫治療後大聲咆哮,經在場人員制止後不聽制止作勢揮拳打人,藉端滋擾醫院之秩序及安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
(三)證人李培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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