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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竹北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被移送人 黃平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6日以竹縣北警偵秩字第106000828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平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刺刀壹把沒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黃平成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6年4 月10日中午11時20分許。
㈡地點:新竹縣湖口鄉光復東路與安宅十街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刺刀1 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㈢扣案之刺刀1 把及照片1 幀。
三、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屬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於警詢供述明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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