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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06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虹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9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虹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價值計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偵字第9101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1、被告吳虹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1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被告於103 年6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圖方便,即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兼衡被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500元),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101號
被 告 吳虹蓉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巷
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虹蓉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6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吳虹蓉於105年7月17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騎樓下,下手竊取羅郁茹所有放置於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之粉紅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即搭乘不知情之范祿松(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上開機車離去。
嗣羅郁茹發覺安全帽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虹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羅郁茹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2張。
二、核被告吳虹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又被告犯罪所得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依 萍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錄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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