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6,竹北簡,112,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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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12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添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添順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財神爺(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片)、退幣機壹個、新臺幣伍仟玖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653 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1、核被告江添順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

2、被告自民國105 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06 年1 月2 日下午2 時4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3、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處斷。

4、累犯: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竹交簡字第9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被告於104 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為謀小利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非可取,考量其擺設1 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及被告曾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前案紀錄,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而本案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又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要旨同此)。

(二)本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財神爺(小瑪莉)」1 臺(含IC板1片)、退幣機1個,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又扣案之賭資新臺幣5,900元,乃自前揭機臺內取出,係屬於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沒收,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53號
被 告 江添順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添順前於民國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2月2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基於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105年12月中旬某日起,在其經營位於新竹縣○○市○○街000○0號「大三元休閒釣蝦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放具有射悻性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財神爺(小瑪莉)」1臺,供不特定人與之把玩對賭,其玩法係由賭客將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上開機臺內,任意下注押分,如押中則可得2至100倍不等之分數,再進入比大小賭局,若比中即可退幣由退幣口取得硬幣;
若未押中或比大小輸局,賭資則悉數歸店家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顧客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為警於106年1月2日下午2時43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臺(含IC板)、退幣機各1個及賭資5,900元。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江添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共16張等在卷可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
(一)核被告江添順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嫌。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犯罪事實欄所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持續進行,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集合犯,為包括一罪。
(三)被告係以一營業行為,同時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與賭客對賭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其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2條之罪處斷。
(四)再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另扣案之機檯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9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維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翁 子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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