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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13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星城-HD富貴吉利包遊戲點數玖包(價值共計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速偵字第317 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1、被告林建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前開2 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3、累犯:被告林建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被告於102 年7 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即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兼衡被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星城-HD富貴吉利包遊戲點數玖包(價值共計新臺幣900 元),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竊盜所得老子有錢-獅子王連爆包遊戲點數包3 包等物,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4頁),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17號
被 告 林建良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路0段000
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之刑確定,經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02年7月2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月19日上午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陳慶鴻所營址設新竹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晨希門市,在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得商品架上之星城-HD富貴吉利包遊戲點數9包(每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並攜離該店面。
又於同年月20日上午9時19分許,駕駛同輛重型機車至前址統一超商晨希門市,在店內竊得商品架上之老子有錢-獅子王連爆包遊戲點數包3包(每包價值99元)並攜離該店面。
旋遭陳慶鴻發現而報警處理,員警循線於同年月20日上午9時40分許,在林建良停放新竹縣○○鄉○○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老子有錢-獅子王連爆包遊戲點數包3包而查獲。
二、案經陳慶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慶鴻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進/退貨明細表1紙、告訴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光碟1張及翻拍照片8張、查獲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其所為2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老子有錢-獅子王連爆包遊戲點數包3包,業經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而被告竊得之星城-HD富貴吉利包遊戲點數9包,已花用殆盡,業據被告供述甚詳,犯罪所得之價額共9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檢察官 劉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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