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6,竹北簡,114,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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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14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秀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秀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衛生紙貳袋(價值共計新臺幣玖拾捌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58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被告彭秀珠本件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前開竊盜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彭秀珠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之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值非難;

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衡酌其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及105 年12月13日所竊取之衛生紙各1 袋,共計2袋(價值共新臺幣98元),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105 年12月14日所竊得之衛生紙1 袋,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8號
被 告 彭秀珠 女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秀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13日上午9時15分許、14日上午9時25分許,至羅明源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號之自由聯盟超市,徒手竊取店門前價值新臺幣49元之衛生紙各1袋,得手後離開。
彭秀珠於第三次行竊時,遭羅明源發現而追出攔下,並報警當場查獲,另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併同查悉前二次犯行。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彭秀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羅明源於警詢中之指訴、(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3張、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侯少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雲惠鈴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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