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6,竹北簡,117,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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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17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延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延平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㈢「…芎林鄉公所105 年6 月6 日芎『農鄉』字第1052001392號函(第3 行)…」之記載,應更正為「…芎林鄉公所105 年6 月6 日芎『鄉農』字第1052001392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105年度偵字第13163 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而違反上開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鄭延平違反前開規定,經新竹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土地作原編定使用,仍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核其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徵素行尚佳,詎其未經許可,即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經新竹縣政府發函限期恢復原狀,竟未依限回復土地原狀,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變更之程序亦同。
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 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163號
被 告 鄭延平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延平係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屬公告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緣鄭延平於民國103年4月間,向新竹縣芎林鄉公所申請在系爭土地設置農機具室及曬場,經芎林鄉公所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在案。
詎鄭延平未經許可,自民國103年6月起,在系爭土地興建三層樓建物1棟,而未依法作農業使用,經新竹縣芎林鄉公所以105年6月6日芎鄉農字第1052001392號函廢止原核發之容許使用同意書,復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經新竹縣政府以105年7月15日府地用地第0000000000號函裁罰新臺幣6萬元並限於同年11月1日前拆除違規建物,鄭延平已於同年7月19日收受上開函文及處分書,惟迄今仍未拆除建物。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延平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新竹縣政府地政處人員趙玉芳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芎林鄉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現場勘查紀錄表、105年6月6日現場照片、芎林鄉公所105年6月6日芎農鄉字第1052001392號函、新竹縣政府105年7月15日府地用地第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105年11月23日現況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新竹縣政府依同法第21條規定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所犯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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