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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18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雅玲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藍色包包壹個,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偵字第12805號)。
證據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
二、爰審酌被告鄭雅玲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大學畢業之學識程度、家管、已婚、需扶養80多歲母親、父親過世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徒手竊取賣場內之芝麻油1 瓶、辣椒醬1 罐、圓鱈1 片、清酒1 瓶及鴻禧菇1 袋(價值共新臺幣1,193 元)之犯罪手段與情節;
因經濟不佳之動機;
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參諸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以電話告知緩刑宣告之法律效果及緩刑宣告撤銷及要件,使被告瞭解,信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藍色包包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偵卷第24、3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另被告竊取之上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竹北分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偵卷第26頁),是就上開部分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805號
被 告 鄭雅玲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雅玲於民國105年12月3日18時20分許,在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家樂福賣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芝麻油1瓶、辣椒醬1罐、圓鱈1片、清酒1瓶及鴻禧菇1袋(價值共新臺幣1,193元,已發還),得手後置於個人隨身包包內未取出結帳,經賣場安全課長呂承鈞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雅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呂承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擷圖共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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