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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佳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佳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速偵字第67號)。
二、爰審酌被告莊佳瞳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高職肄業之學識程度、業工、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徒手竊取被害人黃俊宇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之犯罪手段;
於案發1 小時後自行返回被害人住處,並主動交還被害人等情,足見被告確有悔意;
被害人不提出告訴;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取之手機1 支,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單在卷足憑(偵卷第24頁),是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7號
被 告 莊佳曈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鄰○○0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0巷0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佳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7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悟,於105年12月30日11時10分許,前往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拜訪友人黃俊宇,嗣莊佳曈見黃俊宇所有放置在桌上之行動電話1支,竟心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黃俊宇疏於注意之際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離去。
黃俊宇查覺行動電話遭竊後報警處理,嗣於同日13時許,莊佳曈再次前往黃俊宇上址住處,當場為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佳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俊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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