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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2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佳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所載被告姓名「莊佳瞳」均更正為「莊佳曈」。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爰依首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另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記載之被告姓名亦一併更正,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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