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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22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林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26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林豪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偵字第12697號)。
二、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
又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第2033號解釋、大法官釋字第145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觀諸被告於工作場所向告訴人張裕忠辱罵「他媽的」、「王八蛋」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顯然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並貶抑其人格及在社會上之評價,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論無疑;
又上開工作場所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亦即「公然」之判斷非以實際在場人數而定,是本案符合「公然」要件。
本案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爰審酌被告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高中肄業之學識程度、業工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因故發生口角,竟徒手掐住告訴人頸部,復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之犯罪手段與情節;
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
告訴人受有兩側脖子多處挫傷之傷害;
未與告訴人和解;
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697號
被 告 黃林豪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林豪與張裕忠於民國105年8月13日10時29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鎮○○路000號工作處所內,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黃林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張裕忠頸部,張裕忠因此受有兩側脖子多處挫傷之傷害。
嗣張裕忠報警處理,員警於同日11時許抵達現場,惟雙方再起口角爭執,黃林豪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同一處所,辱罵張裕忠「他媽的」、「王八蛋」等語,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足以貶損張裕忠之名譽。
二、案經張裕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裕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賴顗伊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被告所涉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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