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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27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建宇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建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共捌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捌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漏載累犯之記載(詳如下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緝字第52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1、核被告姜建宇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前開9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4 月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於101 年4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2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2 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3 年1 月2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關於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人漏未記載,併予敘明。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魏寶雪遺失之信用卡,非但不設法歸還之,反予以侵占入己,應予非難;
且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冒用告訴人魏寶雪之名義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足生損害於持卡人即告訴人魏寶雪、特約商店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所詐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沒收部分:
(一)按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屬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
查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時間、地點、商店持前揭信用卡刷卡消費而詐得之財物,雖屬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之物,然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法得知各次消費實際詐得財物之品項、數量等資訊,惟因被告既已盜刷前揭信用卡,經加總各次之消費金額,可知被告獲得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1,483元之財產上利益,此即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財產上利益,自屬本件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經查,被告予以侵占入己之前揭信用卡1 張,係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之物,同屬本件犯罪所得,本院本應就前揭信用卡併予宣告沒收之;
惟查,前揭信用卡業經台新銀行停卡而無法再持之刷卡消費使用,亦非違禁物,信用卡之卡片係以塑膠製成,卡體之價值顯屬低微,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被告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以適當評價,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52號
被 告 姜建宇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0鄰○○路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建宇於104年6月19日晚間或20日凌晨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拾得魏寶雪所遺失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末4碼5800)後侵占入己,復於附表所示時地盜刷消費。
姜建宇提示所拾得之信用卡予特約商店職員時,主張自己係真正持卡人,致使該特約商店營業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合法之信用卡領用人,而允予刷卡消費,其共盜刷 8筆合計1萬1,483元,足以生損害於魏寶雪、特約商店及台新銀行對信用卡之管理正確性。
二、案經魏寶雪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一)被告自白犯罪(二)告訴人魏寶雪、證人即被告岳母劉寶貴供述綦詳(三)監視器翻拍相片、盜刷明細及簽帳單影本8份在卷可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其所犯 8次詐欺取財罪嫌,請分論併罰。
被告犯罪所得共計1萬1,483元,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 │ 刷卡時間及地點 │ 刷卡金額 │刷卡用途 │
├─┼──────────┼─────────┼───────┤
│1 │104年6月20日2時36分 │1元。 │加油。 │
│ │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台│ │ │
│ │亞竹北站自助加油區。│ │ │
├─┼──────────┼─────────┼───────┤
│2 │同日2時54分許,在頂 │1,625元。 │購物。 │
│ │好竹北店。 │ │ │
├─┼──────────┼─────────┼───────┤
│3 │同日3時23分許,在新 │139元。 │加油。 │
│ │竹縣竹北市台亞竹北站│ │ │
│ │自助加油區。 │ │ │
├─┼──────────┼─────────┼───────┤
│4 │同日4時56分許,在頂 │1,118元。 │購物。 │
│ │好新竹三店。 │ │ │
├─┼──────────┼─────────┼───────┤
│5 │同日8時31分許,在頂 │2,000元。 │購物。 │
│ │好北大店。 │ │ │
├─┼──────────┼─────────┼───────┤
│6 │同日9時許,在金順昌 │5,400元。 │購買金飾。 │
│ │銀樓。 │ │ │
├─┼──────────┼─────────┼───────┤
│7 │同日9時8分許,在中油│100元。 │加油。 │
│ │新竹店。 │ │ │
├─┼──────────┼─────────┼───────┤
│8 │同日17時許,在頂好竹│1,100元。 │購物 │
│ │北三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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