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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28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洪股
被 告 范光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光銘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漏載累犯之事實(詳如下述)應與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183 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1、核被告范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想像競合: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3、累犯: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92號判決、104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被告於105 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人漏未論及累犯,附此敘明。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足徵素行不良,惟猶不知檢束行為,竟為逃避警察盤查、騎車逃離現場,並導致員警受傷,公然挑戰公權力之執行,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新臺幣36,000元,然未依約履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3號
被 告 范光銘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光銘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為本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1789號為緩起訴處分,現仍於緩起訴期間,竟不知悔改,於 105年12月11日中午12時4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在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與文山路口停等紅燈時,因未裝後視鏡為警員蕭名凱、黃智暉攔查。
范光銘因無照駕駛唯恐遭警裁罰,竟與員警發生拉扯,復騎乘機車衝撞警員黃智暉後逃逸,致黃智暉因此受有右膝及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智暉訴請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告訴人黃智暉指述綦詳,復有警方錄影帶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診斷證明書、黃智暉受傷相片在卷足憑。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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